政治雷達法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 第3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第3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或指定下列適當處所: 一、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由機關以公設民營、委託民間團體或其他方式設置之處所,並得視實際情形,與勞資爭議或其他有安置需要者合併設置,且由該處所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經相關主管機關評估後,依被害人意願,同意前往之親友住(居)所或其他適當處所,且由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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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