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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 第4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第4條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轉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安置服務處所,應依其身分,分別聯繫
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各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送、交接及安置事宜。 前項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於辦理安置後,應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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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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