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 第11條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第11條

金融機構買賣人民幣現鈔,應依結匯人之身分查驗下列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 稱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二、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四、非前三款所定之結匯人:本行許可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於經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收兌處準用 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