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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第18條

金融機構經收顧客持兌之人民幣現鈔發現有偽(變)造時,除當面向持兌 人說明係偽(變)造現鈔外,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並經持兌人 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金融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記 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在人民幣壹千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未達人民幣壹千元,且持兌人情形 可疑或不同意依前項規定截留致無法處理。 金融機構截留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 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 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前三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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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