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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第15條

拋補行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簽訂人民幣拋補協議,應經本行 會商金管會同意始得生效。 二、對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應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並依牌告或 議定拋補之幣別、匯率;其收費應合理。 三、應依本行規定按月提供辦理拋補業務相關資料。其應臺灣地區以外其 他地區機關或金融機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者,應經本行同意。 金融機構應向拋補行辦理人民幣現鈔之拋補。但於拋補行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簽訂拋補協議並取得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貨源前,仍得自由拋補。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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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