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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 第16條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第16條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水單等,除本行 另有規定外,並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料庫,俾利查核 :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買、賣匯水單應至少保存五 年。 前二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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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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