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 第13條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第13條

結匯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認下 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比照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明其代 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交易金額及日期。 二、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共同委託書。 四、結匯人放棄要求掣發個別買、賣匯水單之共同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