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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 第13條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第13條
結匯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認下 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比照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明其代 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交易金額及日期。 二、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共同委託書。 四、結匯人放棄要求掣發個別買、賣匯水單之共同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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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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