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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
› 第2條
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刀械,係指本條例
第四條
第三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編 註:附圖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8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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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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