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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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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 第11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實地履勘通過之保存庫,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明。 前項許可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 二、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保存庫類別。 四、保存庫設置地點。 五、醫學主管及品質主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款或第四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許可。 機構應於保存庫許可證明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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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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