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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 第8條

保存庫保存人體器官應備齊下列文件一併保存: 一、捐贈者之同意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轉之器官,已檢具原採集保存庫許可證明文件。 (二)輸入之器官,已檢具來源單位之捐贈者同意之證明文件。 二、捐贈者合適性證明文件。 三、輸入之器官,經核准輸入之證明文件。 四、前條所定之檢驗及其他必要處理之報告。 五、人體器官保存狀態之說明或紀錄。 前項文件,於人體器官移轉至其他保存庫,應將影本一併移轉。 保存庫之人體器官經銷燬或經使用後已無餘留物或衍生物保存者,前二項文件,應至少再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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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