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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 第11條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11條
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其所屬會員,均得為各該仲裁機構之會員。 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體為限。 各仲裁機構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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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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