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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11條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中 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 得之權利金,或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 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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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