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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16條

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 土地轉投資,其投資之事業仍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 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且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 分之四十以上,其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公司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 方自治法規核准者,得就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轉投資之股權 比例予以記存。 前項公司持有投資事業之股權低於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資之事業將該土地 再移轉,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 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時,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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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