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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8條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 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 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 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 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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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