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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13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 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 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 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 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 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 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 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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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