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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為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避險目的之交易,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一)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保險業暴露於損失之風險中,且可明確辨認。 (二)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風險,並被指定作為該項目之避險。 (三)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已投資部位及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交易時,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四)執行被避險項目為第三款所定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交易時,該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避險計畫書預期之避險效果。 三、被避險項目,指已投資部位、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其中預期投資部位及特定負債部位之範圍如下: (一)預期投資部位指下列範圍: 1.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部位。 2.已銷售保單未來一年內之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部位。 (二)特定負債部位指依規定應認列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證給付負債之部位。 四、被避險項目之風險,指被避險項目之價格、利率、匯率及信用等風險。 五、高度相關性,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算,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六、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交易,指本辦法所定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以外之其他目的之交易。 七、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部位之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三年以上,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一年以上,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信賴水準,及至少每月進行回溯測試計算所得之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 八、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指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之交易。 九、總(名目)價值,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一)於選擇權契約,指履約價款乘以理論避險比率再乘以持有口數之總和。 (二)於利率類交換契約,指被避險標的名目本金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三)於有槓桿倍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名目本金乘以倍數之總和。 (四)於前三目以外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指契約金額或名目本金之總和。 十、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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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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