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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第8條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8條
保險業為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得從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認購(售)權證。 二、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
第五條
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三、就實際持有且可明確對應之現貨部位,與符合
第六條
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於店頭市場從事賣出買權或利率交換選擇權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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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3條
保險業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有稽核、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單位之高階主管人員及相…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指為避險目的、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
第3條
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
第4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且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
第4-1條
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保證給付型態之特定負債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曾…
第5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一、自有資…
第6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國內有價證券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第7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之國外…
第7-1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特定負債部位相關之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第9條
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定如下:一、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
第10條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定投資項…
第11條
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下列條件,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第12條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處理程序,並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第13條
保險業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有稽核、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單位之高階主管人員及相…
第14條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核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及程序,並至少每年檢討一次,且…
第15條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
第16條
保險業稽核單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查核作業,至少按季作成稽核報告,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一、查核…
第17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 第7-1條
看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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