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 第5條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第5條

保險業應聘請複核精算人員,負責主管機關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 保險業不得聘請具下列情事之複核精算人員,已聘請者,保險業應予解任: 一、已連續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複核該保險業二次者。 二、三年內曾擔任該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者。 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先經保險業董(理)事會以董(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過半數同意。 保險業聘請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聘請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條規定情事、符合第二項規定及與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具獨立性之聲明書。 五、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董(理)事會授權書。 保險業聘請複核精算人員,應於契約書約定聘請期間。如提前終止聘請,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終止聘請之原因,並應於三個月內重新聘請。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