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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第7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主管機關指定之險種,定期檢視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精算人員應確保保險業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或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所提列各種準備金及其所採用精算假設具合理性,並合理確保各種準備金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若有提存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保險業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人身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保險業每年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的保單紅利分配。 四、投資決策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保險業之投資對其資產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考。 五、清償能力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的經濟條件及環境,評估保險業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提報簽證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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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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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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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