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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3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 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案件,期間六個月。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前項輪辦次序、名額分配及候補地點,法務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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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