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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 第19條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19條
候補、試署期滿前三十日,人事單位應通知候補、試署法官檢送裁判或相 關書類,於候補、試署期滿後二個月內仍不依本辦法檢送者,該法院院長 應逕行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前項通知或逕行檢送成績審查情形,由法院人事主管人員負責簽報。 依第一項規定檢送成績審查而不及格人員,依
第二十條
及
第二十一條
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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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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