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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 第11條
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11條
除本法第一類及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檢體外,檢驗機構於完成檢驗報告後,檢體應保存至少三日,始得銷毀。但分離之病原體、經確認內含病原體或其抗體之切片、血片、血清或血漿檢體,應保存至少三十日始得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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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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