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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 第14條
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14條
認可之合格檢驗機構於期限內,其名稱、住址、負責人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中央主關機關;有歇業、停業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應自歇業、停業或喪失能力之日後十五日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之一部或全部檢驗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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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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