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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寄養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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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寄養辦法 第2條
兒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其家長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當地兒童福 利主管機關調查許可後,辦理家庭寄養。 一、家庭經濟困窘或生活無依者。 二、非婚生或被遺棄者。 三、家庭嚴重失調,無法與親生父母共同生活者。 四、父或母患嚴重疾病必須長期療養者。 五、父或母在監服刑無法管教子女者。 六、父母無力或不適教養子女者。 前項兒童,家長不詳或無利害關係人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函請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辦理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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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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