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及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托育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加強前項管理、監督及檢查:
一、於同址新設立許可之托育機構,其設立前之托育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設立許可或自行歇業且未逾五年者。
二、機構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涉及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至
第五十一條所列情事之一。
托育機構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二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