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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72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容留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人員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七、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九、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十、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十一、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聘僱現職之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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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