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
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
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容留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人員者。
三、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四、依
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未依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六、違反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七、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九、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十、違反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十一、違反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聘僱現職之工作人員有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或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二、違反
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