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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49條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曾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情節重大,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七、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十、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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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