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一、有
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
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
第四十九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