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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第13條

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國外住址及來臺住(居)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起迄年月日時分及處所。 面談紀錄應當場由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受面談者親自簽章;由通譯人員朗讀者,通譯人員應親自簽章。拒絕或無法簽章者,應記明其事由。受面談者對紀錄內容有異議者,應當場更正之。 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移民署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國(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機關(構)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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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