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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第6條

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移民署應告知申請人得委任律師。 委任律師,不得逾三人。 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未及於最初到場提出者,應於實施面談結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表示之意見及內容不予採納。 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律師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三、委任事由。 四、委任年、月、日。 受任律師到場時,移民署得查證其身分。 申請人於實施面談前撤回委任者,經以書面通知移民署後,始對移民署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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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