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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
› 第16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 第16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上傳之資料,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儲存、運用該資料之資訊系統,應建置嚴格之資訊安全機制,明定標準作業程序,並落實執行。 二、健保資訊網之線路,應建立可確保資訊傳送品質、安全及效率之監控管理機制。 三、原始上傳資料及經內部處理後之資料,有適當保護機制,避免未經授權人員接觸資料;內部人員接觸及使用資料時,應經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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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作醫療使用、申辦保險人提供之…
第3條
保險對象於首次符合本法投保資格之規定,並完成申報投保手續之日起,應向保險人申請製發健保卡。健…
第4條
保險對象申請製發、換發或補發健保卡,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辨識為其本人相貌之相片,供保險人…
第4-1條
保險人應將保險對象繳交之相片以數位方式存檔,並以覆寫方式更新保留最末一筆資料。前項保險人持有…
第5條
保險對象向保險人申請健保卡時,應依規定繳交工本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費用:一、申請首張…
第6條
健保卡得存取資料內容,包括基本資料、健保資料、醫療專區資料及衛生行政專區資料,各存放區資料欄…
第7條
保險對象得設定健保卡密碼,限制讀取其本人之健保資料、醫療專區資料及衛生行政專區資料。
第8條
保險人應於其各分區業務組、聯絡辦公室及各鄉(鎮、市、區)公所據點,設置讀卡設備,提供保險對象…
第9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提供保險對象診療服務後或補驗健保卡時,將當次之就醫紀錄登錄於該保險對象健…
第1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依前條規定登錄健保卡或使用虛擬卡後,應將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於二十四小時內…
第11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之診療服務時,應依醫療需要,讀取健保卡內已存放、上傳之就醫紀錄或…
第12條
保險對象有本法所定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或不予保險給付情形時,保險人得控管健保卡,限制其持卡就醫。…
第13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至保險人設置之讀卡設備,更新健保卡存放之資料,或於就醫時,由保險…
第14條
保險對象取得換領之新卡時,原健保卡即予註銷,不得再行使用。
第15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登錄及上傳之資料,得為下列目的之運用:一、保險對象就醫或醫師診療行為…
第1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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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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