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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

一句話看懂
本辦法規範八十二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及學習相關事項,目的在使錄取人員能順利完成訓練及學習,具備擔任公務之適當能力。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0-03-17・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二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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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 按報名錄取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 練及學習半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 核表 (附表一) 及訓練及學習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附表二) ,報請臺灣省 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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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分發訓練及學習人員,由所在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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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錄取人員一律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不得請求延期及免除訓練 及學習。但基層機關現職人員報考經錄取者,如報名錄取區與現職服務機 關為同一報名區,且其所考等級及類科與現職相當,並屬同一職系時,得 於榜示之翌日起五日內 (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檢具證明文件,逕 向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申請以現職訓練 及學習,並以報到日為訓練及學習起算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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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休假、事假、病假、婚假、喪 假、分娩假等,應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 ,但事假及病假日數,應在該年內按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應相 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半年)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及 學習,應註銷其訓練及學習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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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訓練及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及學習期間並支領 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 (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支薪,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薪,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 津貼、實物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等。分發在事業機構及學校訓練及學習者 ,各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支薪) ,但不予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 一、分回原機關以原職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 二、分發至其他機關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 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高、低於所占職務最高、低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 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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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錄取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應遵守訓練及學習機關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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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准予恢復訓練及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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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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