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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16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給予收據。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基準,超收費用。 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
第三十三條
規定處理外,並應限期返還超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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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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