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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三款名稱,應標明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其使用,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相同或類似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他人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 三、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四、疾病名稱。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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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