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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 第21條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第21條
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受有補助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各機關(構)學校提出進修報告。 前項出國進修人員,應定期每三個月向各機關(構)學校提出進修研習進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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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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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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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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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期滿,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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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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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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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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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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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各機關(構)學校核准出國進修人員出國時,應函送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或地區之本國駐外單位或其他…
第19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項費用補助範圍如下: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
第20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進修成績優良,指進修之成績各科均及格且平均達七十分以上或…
第22條
各機關(構)學校應約定前條全時進修人員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各機關(構)學校隸屬之公法人,…
第23條
選送進修計畫,應包括各機關(構)學校名稱、進修主題、進修內容、進修期程、進修處所、所需預算經…
第24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指各主管機關得主動或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
第25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不適用本法有關進修之規定。
第26條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得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2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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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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