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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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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27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 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
第十四條
第六 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 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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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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