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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 第9條

公務員兼職經同意後,原同意機關(構)認其兼職有第七條情事之一者,或就原申請事項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證明者,得命其立即停止兼職,並應撤銷或廢止其兼職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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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