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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63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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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