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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第3條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3條
本條例
第七條
第一項所稱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指公 司應設立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 (鎮) 地區,或於上開地區設立分公司 ;所稱達一定投資額,指投資計畫中購置全新供生產或營業用之機器、設 備及建築物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所稱增僱一定人數員工 ,指其增僱員工人數全年以月平均數計算達五十人以上;所稱一定產業, 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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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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