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第3條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指公 司應設立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 (鎮) 地區,或於上開地區設立分公司 ;所稱達一定投資額,指投資計畫中購置全新供生產或營業用之機器、設 備及建築物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所稱增僱一定人數員工 ,指其增僱員工人數全年以月平均數計算達五十人以上;所稱一定產業, 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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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