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第8條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8條

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之次日起三年內,其機器、設備如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 竊、報廢、拆除、經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或建築物有 轉借、出租、轉售、拍賣、報廢、拆除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情事,致所投 資之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者,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投 資所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所投資之總金額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者,公司僅就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拆除、經他 人依法收回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之機器、設備,或轉借、出租、轉售 、拍賣、報廢、拆除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建築物,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各 該部分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前項所稱報廢或拆除,不包括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 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公司因前項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拆除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應於災害 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自當年度所得稅結 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 稅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 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不適 用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前項加計利息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7條看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全文第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