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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4條

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規定地區,並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就其投資計畫所購 置符合前條規定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總金額,按下列規定之抵減率,自 投資計畫完成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投資於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所屬各鄉 (鎮) 、臺東縣蘭嶼鄉、綠 島鄉、屏東縣琉球鄉,抵減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區排序前四縣之鄉 (鎮) ,抵減率為 百分之十五;排序後四縣之鄉 (鎮) 抵減率為百分之十。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區,排序前二分之一鄉 (鎮) ,抵減 率為百分之十五;排序後二分之一鄉 (鎮) ,抵減率為百分之十。 四、同時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地區,得適用之抵減率 如有不同時,以較高之抵減率為準。 前項機器、設備已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得就其適用 本條例規定抵減率之抵減差額申請抵減。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 資抵減者,不得申請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以後各年度公告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 緩鄉鎮地區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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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經濟部依第二條第四項公告適用地區當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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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