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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 第63條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63條
第 五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三 節 養老給付
本法
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以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同條第七項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所定調整後之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 依前項規定計算被保險人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時,其已領受本法
第二十條
所定超額年金給付總額,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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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條
下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所領養老給付,應與原領養老…
第72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
第73條
被保險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七項所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或於展期請領期間死亡之情…
第74條
請領養老給付者經權責機關依法追溯自離職退保日停職(聘)、免職或休職而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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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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