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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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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70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領養老給付者,其再任公(教)職並繳回養老給付續保者,於符合本法
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時,其原有保險年資與再任後加保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其應計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
第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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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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