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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 第2條

各機關購置 (定製) 財物及營繕工程,應以預算之所定辦理。預算所定以 外,不得為購置 (定製) 財物或營繕工程契約責任之承諾。其因原預算不 足,須經流用、動支預備金或追加預算支應者,均應及時完成預算程序, 俾符付款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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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