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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
› 第4條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之五天時限,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經辦部門應即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及有關規定手續,詳加審核後,遞 移主計部門,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二、主計部門收到前款文件,經覆核無誤後,應即逐案編製付款憑單,遞 送地區支付處 (以下簡稱支付處) 其屬於自領者,同時應另製「領取 支票憑證」交由受款人,向支付處憑以兌領公庫支票;或編製傳票遞 移出納部門執行付款,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三、地區支付處或出納部門,收到前項付款憑單或傳票,應即辦理付款手 續;出納部門並應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為期不得超過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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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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