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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7條

校長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功: (一)從事教育文化工作,有特殊優良表現,為國爭光。 (二)研訂重要計畫或實驗方案,實施後對教育文化確有重大貢獻。 (三)執行重要政策或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四)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四)領導教職員工通力合作,校務有長足進步。 (五)經費運用得當,能以有限財力,獲得最大效益。 (六)鼓勵捐資興學,成績優良。 (七)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嘉獎: (一)恪遵政府政策,切實執行法規,成績優良。 (二)辦理重要計畫,成績優良。 (三)學生參加校內外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四)對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五)辦理學生健康、體能相關活動,成績優良。 (六)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 (一)故意曲解法令,致師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二)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三)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四)不按規定收取學雜費。 (五)不當推銷書刊、文具或其他物品。 (六)未依相關規定擅自辦理募捐。 (七)體罰、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八)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九)隱匿、延遲通報學生涉犯毒品事件,或要求藥物濫用個案學生辦理休學、轉學情形,經查證屬實。 (十)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一)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四)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五)怠為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或對教職員工督導考核不實,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六)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經營商業、投機事業。 (七)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八)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 (三)辦理重要計畫,成效欠佳。 (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七)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八)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依前二項規定對校長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校長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主管機關知悉之日。 懲處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而須另為懲處者,第四項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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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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