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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9條

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 一、國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定之。 二、國立大學校院附屬(設)學校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院校長考核,報教育部核定之。 三、直轄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考核定之。 四、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考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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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