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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第12條

本款所稱公產管理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者,亦同;但不含因執行公務需用財產之保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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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