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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經公證或認證之文書持往外國使用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公證人之簽章。 請求人檢附由駐外館處出具或經其公證、認證、證明之文書辦理公證事務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駐外館處領務人員之簽章。 請求人檢附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或經其公證、認證、證明之文書辦理公證事務者,公證人得向該機構查證;必要時,得請外交部複驗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之簽字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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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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